(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金国生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生,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川法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金国生,男,汉族,生于1951年4月4日。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31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8223-7。法定代表人李恩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仁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金国生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金国生仍不服,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国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林、杨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冯权等人反映“要求计算高海拔地区工作工龄”的问题作出如下答复:《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272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超龄人员在我市实行个人缴费前有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以下简称连续工龄,下同)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在按前款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按以下公式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18元/年×连续工龄(计算到月)”。你们4人是按上述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不含折算工龄)。原告诉称,按法律规定,高海拔地区(4500公尺以上)工作一年者,其工龄按一年半计算。原告自1972年12月在西藏军区那曲地区当兵,属高海拔地区,应按前述规定计算工龄。被告在为原告计算连续工龄时,没有按前述规定计算原告在高海拔地区的工龄,属违法计算。被告作出的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却称,不计算原告的折算工龄合法,该答复意见书也属违法。并且被告为其他人也计算了类似的折算工龄,但不给原告计算。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被告辩称,原告属原征地“4050”人员,从2011年5月起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我局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计发了视同年限养老金,相关规定明确规定计发视同年限养老金不含折算工龄。故我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社会保障工作,具有对原告金国生的工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被诉的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是被告对原告的工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认定的最初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对已作的工龄、养老保险待遇认定进行解释、说明的行为,且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南川人社信访初字(2013)20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国生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