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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陈日强与朱晓东文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强,朱晓东,文少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陈日强。被告:朱晓东。被告:文少颜。原告陈日强诉被告朱晓东、文少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东、文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强诉称:2008年6月5日债务人朱晓东拿着一本茂南综合批发市场F区49号商铺的见证书(其妻文少颜租赁六十年固定商铺见证书),并愿意以该商铺作抵押,在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同时也将此商铺转让来的见证书交给原告保存。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玖万叁仟元整(¥93000.00),本息合计共: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00);2、判令被告二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晓东、文少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朱晓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日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以茂南综合批发市场F区49号商铺作抵押。借款人:朱晓东。2008-06-0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致成纠纷,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朱晓东与被告文少颜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晓东向原告陈日强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文少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东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上述规定,被告朱晓东与被告文少颜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晓东与被告文少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日强请求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东、文少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晓东、文少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陈日强;二、限被告朱晓东、文少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日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5380元,由被告朱晓东、文少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