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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军犯受贿罪、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94号罪犯吴军,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7日以(2007)来刑再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军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刑期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安徽省庐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贻灿、尼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太平、朱寿梅,罪犯吴军、证人慈进、王应府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吴军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罪犯吴军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执行了全部财产刑。其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庐江监狱制作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吴军的陈述证实,罪犯吴军被执行机关予以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的事实。2、罪犯吴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罪犯吴军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明光市社区矫正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明光市司法局明光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吴军假释后有固定住所和基本生活来源,所在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及中共明光市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罪犯吴军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执行了全部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吴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于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执行了全部财产刑,并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奖励六次,确有悔改表现。吴军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原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吴军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