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6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四川荣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廖建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荣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廖建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987号原告四川荣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亚莲。委托代理人谢军堂。被告廖建萍。委托代理人蒋鸣,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荣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与被告廖建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军堂、被告廖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时,原告明确告知需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8日至7月15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均以“无时间回公司”为由拒绝后,原告指派部门负责人将劳动合同文本送交给被告,要求及时签署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已履行了用人单位义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由于被告在任职期间工作屡次被投诉,并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对被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被告不接受正常的工作调整,并在未予通知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离岗,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未返岗工作,故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52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从入职起,从未接到过原告的任何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2、原告在没有证据以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通知被告停职,且多次将其调岗,原告的理由均是不合理的。所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建萍于2012年7月1日进入原告荣诚公司工作,并被指派到沃尔玛蜀西分店担任清洁主管。被告廖建萍的工作由原告荣诚公司安排,工资也是由原告荣诚公司发放。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廖建萍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原告荣诚公司与被告廖建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6日,原告荣诚公司通知被告廖建萍工作调动,不再到沃尔玛蜀西分店工作,2012年11月7日下午开始,被告廖建萍因不满荣诚公司擅自调岗,故离职。被告廖建萍于2013年3月14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荣诚公司向廖建萍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0元;2、荣诚公司向廖建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3、荣诚公司为廖建萍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4、荣诚公司向廖建萍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工资1126元及代通知金3500元,共计4626元;5、沃尔玛蜀西分店对前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仲裁裁决:1、荣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建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052元;2、荣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廖建萍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6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3、驳回廖建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荣诚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作牌复印件、工作照、工资表、考勤表、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荣诚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廖建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当庭出示两份由原告自行制作的签定劳动合同的通知函,拟证明其已经尽到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该两份通知函没有被告的送达签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尽到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9552元。关于原告荣诚公司是否应向被告廖建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当庭出示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成都羊西线蜀西路分店向原告荣诚公司发送的三份公函,拟证明被告廖建萍在其任职期间,因表现糟糕,经常被投诉,故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调动是合理、正常的。被告廖建萍对其中两份由其本人签名的公函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两份公函是对原告荣诚公司派往沃尔玛蜀西店的全体清洁人员做工的整体评价,并不是单独针对被告的工作表现,因此原告对被告的岗位调动是不合理的。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适合在沃尔玛蜀西店工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荣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荣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