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封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交通肇事逃逸,2013年10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0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1月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张卫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3证驾驶豫GK06**号三轮汽车(该车已注销),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沙岗村路口西52米处,与对方向行驶的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死亡。经封丘县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谢某甲、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刘志民审 判 员 张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