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冼国静、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冼国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68号原告:曹刚,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韦文菲,系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黄继德。委托代理人:陈德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冼国静,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中山市民众镇。原告曹刚诉被告冼国静、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后,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案分别由审判员邓树青于2013年8月1日和审判员吴起超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菲,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冼国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驾驶粤CN61××车辆在中山市石岐区一路段行使时,被冼国静驾驶的粤T86B××车辆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冼国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修好后己转卖。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9705元、评估费428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4210元,评估费689元,被告冼国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粤T86B××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二、对原告诉求的具体意见:1、车辆损失: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高于一般维修厂的价格,有失科学性和公正性,答辩人不予确认。2、车损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3、交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答辩人赔付时,原告需提供维修后的归件给答辩人,否则需扣减旧件残值后赔付。四、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冼国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曹刚驾驶粤CN61××车辆在中山市石岐区一路段行使时,被冼国静驾驶的粤T86B××车辆碰撞。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编号:44200100J201306764的《道路交通简易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冼国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4月27日将粤CN61××车辆送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该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珠损鉴第730324号鉴定结论书,核定维修车辆费用为99705元,评估费为4288元。之后,原告又将车辆送去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整车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珠诚安价(2013)第0505号鉴定结论书,核定修复后整车损失为14210元,评估费为689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车损价格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7日该公司作出中估字(2013)第F6007号公估报告,认定粤CN61××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7803元,公估费为5500元。故原告本案受到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7803元、交通费500元。再查:原告驾驶粤CN61××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曹刚,被告冼国静驾驶的粤T86B××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粤T86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粤T86B××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冼国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本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是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的雇员,而且出险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又鉴于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为粤T86B××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山市百利恒电器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修理费178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0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份163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告曹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的第二点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冼国静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曹刚。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303元给原告曹刚。三、驳回原告曹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4元;鉴定费4288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公估费5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起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