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梦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杜梦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4号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王虹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梦菲,女,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梦菲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梦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苹果手机专卖店,由原告下属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供货,现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577939.7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7939.70元、利息35543.29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梦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形式甲乙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大学路长泰大厦的苹果体验店,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乙方利用其自身的销售店面,对甲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销售和服务。二、合作时间甲乙双方合作时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产品供应部分(一)定义1、货物:指甲方指定乙方销售的所有在甲方经营范围内的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2、签收规范: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该按《乙方签收确认函》、《临时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乙方签收确认函”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章进行签收。3、价格:乙方向甲方订货付款时,以双方前约定,并随合同盖章签字的价格表为准。(二)、货物交付、验收及退换货(1)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由甲方指定的合法运输单位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甲方承揽运费和保险。(2)交付货物:甲方将货物送达交付地点,并交���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时,乙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对货物验收确认,并按签收规范进行签收。乙方确认无误后,视为甲方己按约定交付货物。四、运营和销售分成部分:(四)、合作费用的结算和利润的分成甲乙双方在合作业务方面将按照产品销售分成模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销售收入分成:1、结算方式:现金、支票、电汇2、结算时间:甲乙双方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甲乙双方应于每个自然月开始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核对完成上月结算利润,并由双方在最终确认单上签章。如若双方对结算数据存有异议,应对没有异议部分先行结算,异议部分双方另行协商。如遇法定节假日,则以上日期均相应顺延。五、违约、中止及终止1、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一方在收到另一方要求纠正其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后,应立即停止其违约行为,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如一方在收到通知后继续进行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除就所有损失而要求赔偿外,亦有权向其发出通知解除本协议。甲方: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公章)负责人:周玉兰(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杜梦菲(签字、摁手印)2012年6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梦菲分次从原告处拿走笔记本、手机等货物。2012年12月5日被告杜梦菲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长清店欠北京离线视讯山东分公司货款总计:577939.7元根据以上情况,杜梦菲本人承诺还款进度如下:2012年12月15日前还款10万,12月31日前还款10万,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余款。如果杜梦不能履行以上承诺,将由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指定仲裁机构裁决,杜梦菲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因被告杜梦菲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一份、处理意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利息计算表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表、合作协议一份、签字确认的货物接收单据二份、明细表四份、产品清单两份、出库单19张、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和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各一份、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查,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认真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向原告付款2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77939.70元。对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被告不能履行承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77939.7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35543.29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7939.70元;二、限被告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7793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限被告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离线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5元由被告杜梦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庆智代理审判员 严 子 真人民陪审员 赵 阳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