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巫小荣与被告杨小军、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小荣,杨小军,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巫小荣。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军。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七里甸光明村茅家塘。法定代表人冷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良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小荣与被告杨小军、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社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久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良荣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小荣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杨小军雇佣原告到被告镇江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镇江市新民洲黄金海岸港口办公楼装潢工程做木工,日工资为160元,包吃包住。2012年5月19日13时许,因木工凳突然散架,原告从1.2米高处的木工凳上摔倒在地面,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医疗费由被告杨小军垫付,后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6870元。被告杨小军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杨小军是被告久林公司的雇员,所以原告受伤后的赔偿应由久林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本人支付了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5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久林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员工,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久林公司承包了镇江新民洲海岸港口办公楼装潢工程,又将木工装潢工程分包给杨小军施工。杨小军雇佣原告在内的四名木工做木工装潢,每人每天工资为160元,包吃包住。2012年5月19日下午1时许,在工作时因木工凳散架,导致原告从1.2米高处摔落地面,后被送至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由其妻护理。用去医疗费29918.01元,由杨小军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胫后神经挫伤,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又到句容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703元。被告杨小军又给付原告157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50日,用去鉴定费2360元。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久林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后本院委托丹阳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因原告内固定未取出,而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687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用,不再向两被告主张损失,两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镇江中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变更为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友丁贝华、李达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病历二本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小军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木工凳散架,导致原告从1.2米高的木工凳上摔倒受伤,原告在工作时未能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被告杨小军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久林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杨小军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被告杨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0621.01元(703元+2991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误工费21657元(原告从事建筑装饰业,应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3916元计算,每天120.32元,误工期限180天);6、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20年的20%,计118708元,29677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合计188750.01元。由原告巫小荣承担30%即56625元,被告杨小军承担70%即132125.01元,扣除被告杨小军已支付45618.01元,尚应赔偿原告巫小荣86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小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6505元;二、被告江苏久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小军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原告巫小荣负担516元,被告杨小军负担12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小军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燕利(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