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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桐庐县分水镇新淳路东溪桥头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章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乙醇含量为0.94mg/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据此认定,被告人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证人胡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人员档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