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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智龙与被告拓金娥、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龙,拓金娥,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陈智龙,男,汉族,195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青苗,上海守全法律咨询事务所员工。被告拓金娥,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驾驶员。被告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3104-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电建路6号。负责人刘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明怀,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龙与被告拓金娥、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龙的委托代理人胡青苗、被告拓金娥、被告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明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龙诉称,2013年8月13日12时40分许,拓金娥驾驶苏A×××××学号小型轿车,在东苑路双黄线处违章掉头,与正常行驶的陈智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智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拓金娥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苏A×××××学号车主为被告培训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382.1元、营养费930元(15元/天×62天)、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误工费7026元(113元/天×62天)、车辆维修费700元、交通费533元,合计1529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金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培训公司员工,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培训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拓金娥是我公司员工,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5245.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苏A×××××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2时40分许,拓金娥驾驶苏A×××××学号小型轿车,在东苑路双黄线处违章掉头,与正常行驶的陈智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智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拓金娥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拓金娥驾驶的苏A×××××学号车车主为被告培训公司,拓金娥是在履行培训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学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保险合同中订立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致陈智龙多发性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共产生医疗费7627.9元(原告自付2382.1元,被告拓金娥垫付5245.8元)。本起事故致陈智龙骑行的摩托车损坏,产生修理费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智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拓金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拓金娥系是在履行培训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拓金娥在本案中所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培训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学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培训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陈智龙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7627.9元(原告陈智龙自付2382.1元,被告拓金娥垫付5245.8元)。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15天,支持225元(15元/天×1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按本地护工6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可15天,支持900元(60元/天×15天)。4.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其确实存在7026元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是在骑行摩托车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考虑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960元(1480元/月×2月)。5.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维修费。本起事故致原告骑行的摩托车受损,本院结合维修费票据,支持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613元。被告拓金娥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智龙医疗费2382.1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7367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拓金娥垫付的医疗费5246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免除被告培训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智龙各项损失合计73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拓金娥垫付款5246元。三、驳回原告陈智龙对被告拓金娥、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智龙已预付,被告南京海能电力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智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