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执异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肖佩军,刘红玲,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4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维夏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海明,该试验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钟立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佩军。被执行人刘红玲。被执行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佩军与被执行人刘红玲、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江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以下简称试验站)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试验站称:桂东县牛江电站系由异议人在2000年开始全额投资兴建。2009年7月1日,异议人与汶江公司签订《牛江电站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将其所有的牛江电站租赁给汶江公司使用。由于汶江公司原董事长刘红玲未经异议人同意,编造虚假证明材料,予2010年5月18日擅自将牛江电站转让登记在恒嘉公司名下,严重侵犯了异侵犯了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2013年8月30日,异议人依法向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牛江电站所有权确认之诉。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桂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将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牛江电站所有权确认给异议人所有,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7日,经异议人与汶江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牛江电站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原签订的《牛江电站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并由异议人将桂东县牛江电站重新进行注册登记。综上所述,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牛江电站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本院将该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牛江电站股权的查封、冻结,并准予异议人重新对牛江电站进行注册登记。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肖佩军与刘红玲、汶江公司、恒嘉公司和保证人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刘红玲偿还肖佩军结款本金1823万元和利息160.14万元,合计1983.14万元,汶江公司、恒嘉公司、刘伟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制作了(2012)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肖佩军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刘红玲、汶江公司、恒嘉公司和刘伟下达了(2012)郴民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于刘红玲、汶江公司、恒嘉公司和刘伟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向桂东县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查封、冻结汶江公司、恒嘉公司的股权;2013年12月11日又继续冻结刘红玲、刘伟在恒嘉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恒嘉公司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二年。另查明:2013年8月,异议人试验站以恒嘉公司、汶江公司侵犯其财产所有权为由,向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要求确认牛江电站为异议人所有。桂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桂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桂东县寨前镇牛江村的牛江电站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所有。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试验站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冻结恒嘉公司牛江电站股权有误,应予立即解除查封、冻结,并准予异议人重新对牛江电站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原第二百零四条,以下相同)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试验站以牛江电站的所有权为其所有,而不是被执行人所有,以寻求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试验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试验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桂东县水土保持试验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气春审判员 张九香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