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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656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圣伟(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代理人杨圣伟,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6月,被告抛弃原告及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高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其余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乙,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起诉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被告高某甲同意与原告毛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判决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本院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高某乙,被告给付抚养费较为妥当。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当地当前的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较为合适。因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对此,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予调整,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健康、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毛某某生活,被告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给付至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刘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