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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潘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潘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2月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代理检察员郑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于在泥河街道菜市场附近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无牌照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且无合法有效凭证。同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骑着该车在夹沟街道通往夹沟卫生院的路口处被被害人陈某某认出,称该车为自己于2013年7月21日在夹沟街道联通公司营业部门口被盗摩托车,并拨打电话报警。经调查,该摩托车确为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521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车扣押,后发还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