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二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齐婷婷与朱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婷婷,朱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1289号原告:齐婷婷,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海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原告齐婷婷与被告朱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婷婷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勇,被告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婷婷诉称: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肖舒天于2010年6月17日合伙经营88台球俱乐部,达成并签订协议,三方共出资115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元(占总资金25%),被告出资450000元(占40%),肖舒天出资400000元(占35%)。2011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以总价380000元将手中的88桌球俱乐部25%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费8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823.7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磊辩称:原、被告及肖舒天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认可,但原告将25%股份转让给被告是错误的,原告出资股份只占出资总金额的20%,不是25%。合伙协议上约定双方中任一方转让股份,须经另一合伙人肖舒天签字同意方能生效。另外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最后一条有争议时解决方式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按照约定已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70000元,尚有10000元未支付,因为付款时间为20113年3月1日,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齐婷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380000元,被告只支付了30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朱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提出该协议书有涂改的痕迹。因被告朱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朱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17日的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协议书中明确原告要让出利润的5%的作为管理金。经质证,原告齐婷婷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被告持有的合伙协议书与原告持有的合伙协议书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张化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00元。经质证,原告齐婷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原告齐婷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肖舒天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经营88台球俱乐部,协议约定,三方共出资1150000元,原告出资300000元(占总资金25%),被告出资450000元(占40%),肖舒天出资400000元(占35%)。2011年5月26日,经原告母亲张化与被告协商,原告以总价380000元将手中的88桌球俱乐部25%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截止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0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88台球俱乐部系以被告朱磊名义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截止2012年3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母亲张化支付转让费30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原告齐婷婷对于其母亲代表自己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认可;原、被告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另一合伙人肖舒天是明知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退伙,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方退伙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法律也未有禁止性规定禁止合伙人之间相互转让合伙份额,而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转让款为38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2年3月10已支付3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到还款时间的意见,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分析,如按照协议约定的20113年给付,被告须在18100年后付款,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现实,20113年应当为笔误,实际还款时间应当为2013年3月1日;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370000元的辩解理由,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00000元,余款80000元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利息,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齐婷婷转让款80000元;二、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齐婷婷利息6823.75元。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朱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被告朱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齐婷婷支付)。被告朱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袁俊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乌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