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乘坐其朋友郑某甲的轿车途经漳浦县旧镇镇埔尾村三叉路口时,郑某甲因郑某乙驾驶的轿车停在路上阻碍通行而与郑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叶某某见状即与郑某甲一起殴打郑某乙,当郑某乙从路边的食杂店门口操起一根拖把时,被告人叶某某即从食杂店门口抓起一辆自行车砸打郑某乙的前额,致郑某乙左前额面部皮肤创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26日,经漳浦县公安局旧镇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叶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叶某某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叶某某的经过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旧镇司法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郑某甲、郑某丙、王某某、陈某某、郑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和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其朋友郑某甲因车辆让行问题与郑某乙发生纠纷互殴时,用自行车砸中郑某乙的前额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器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银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