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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徐胜元与王井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6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能、张绪飞,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底,原告与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板浦镇的板浦新城5-4-101室,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个人借款,并以该房屋抵押于银行。2011年5月初,被告以原告父亲欠钱为由,要求原告代为还款,遭原告拒绝后强行将原告房屋门锁撤换后,将原告房屋中间墙体打通搬进房屋居住至现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来,被告均无理拒绝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的父亲徐本某用车库及本案诉争的房屋重复抵押给众人进行借款,借款金额近200万元,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原物,是在恶意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第5幢4单元101室商品房。原告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3日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011年5月,被告王某某将位于板浦镇的板浦新城5-4-101室的房屋门锁换掉并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徐某某未取得位于板浦镇的板浦新城5-4-101室的房屋权属证书,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品房物权即所有权的取得应以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因此,原告徐某某未能因其与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位于板浦镇的板浦新城5-4-101室的物权即所有权。同时,原告徐某某自与连云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综上,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搬出原告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符合本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照相关规定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