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李铁虎与辛培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虎,辛培印,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李铁虎,男,1976年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娟,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培印,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丽,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铁虎与被告辛培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志强、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培印、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虎诉称,被告辛培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培印未答辩。被告张丽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辛培印向原告李铁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月息17‰,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方为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时,被告辛培印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李铁虎在出借人处签名。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8月15日,被告辛培印、张丽共同与原告李铁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记载:兹有辛培印名下位于利民小区某西户房产一处,因本人欠马某某(另一债权人)拾玖万元人民币,欠李铁虎伍万元人民币,现本人无能力偿还此款项,自愿用个人名下此房产进行偿还,抵债贰拾肆万元正,本人确保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逾期买卖抵债不成,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辛培印、张丽在卖房人(债务人)处签名,原告李铁虎及案外人马某某在买房人(债权人)处签名。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辛培印、张丽仍未在该约定期限内还款,同时因被告的房屋已被法院多次查封,亦未能向原告转让房屋房屋;至本案成诉,该房屋登记中仍记载有法院多次查封。另查明,被告辛培印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泰安某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辛培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借据、房屋买卖协议、户籍证明、泰安市房管局告知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培印与原告李铁虎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泰安某某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为被告辛培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辛培印未提交资产是否混同的相关证据,依据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辛培印应当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2013年8月1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协议签订时,协议中涉及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至本案成诉法院仍未对该房产解封,故不存在物权转移的可能性;又因被告张丽在该协议的债务人处签字,故该协议的实质应是被告辛培印、张丽的还款计划以及两被告承受本案涉案债务的确认。综上,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借款月息为17‰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的由被告辛培印、张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分别以借款的发生时间为起始时间,同时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该时间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该时间应为上述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对于原告李铁虎要求的滞纳金,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双方在约定明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培印、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铁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1年12月28日起,以月息17‰为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及滞纳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铁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辛培印、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