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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节富,该公司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雪,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江苏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经理。被告:上海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经理。原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集团)、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宏丰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亚尚公司)、上海亚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亚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集团、安徽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孔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亚尚公司、上海亚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丰集团、安徽宏丰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宏丰集团、安徽宏丰公司作为定做方与作为委托方的江苏亚尚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亚尚公司7号厂房钢结构部分制造、安装的合同,工程造价3298568元,工程期限为自主构件安装起10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委托方支付18000元作为定金,钢立柱进场开始安装一周内,委托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约659713元;主构件吊装完成后一周内,委托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约659713元;屋面材料进场安装一周内,委托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约824642元;屋面安装完工后一周内,委托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约329856元;钢结构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委托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扣除定金18000元),约476785元;余款329859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钢结构完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上海亚尚公司为工程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宏丰集团、安徽宏丰公司如约完成工程,江苏亚尚公司在支付了1027713元后即不再支付。请求判令江苏亚尚公司、上海亚尚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70855元及利息107298元,并支付违约金699296.42元。江苏亚尚公司、上海亚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宏丰集团、安徽宏丰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载明涉案钢结构工程的定作方为江苏亚尚公司,承揽方为宏丰集团。安徽宏丰公司系上述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原材料的加工方及宏丰集团委托的结算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江苏亚尚公司、上海亚尚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宿州市;而钢结构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该工程的主要行为地,即钢结构厂房的搭建、安装地。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因此,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泗洪县。合同中约定的加工地点安徽宏丰公司仅为钢结构工程原材料的加工地,并非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的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安徽宏丰公司并非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被告亦无法律上的直接厉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