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65号陈立红胡锡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东岳庙乡笔架村陈家组。委托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三堂街镇胡家坳村。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没有过多的了解和接触的情况下于2011年底轻率同居,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胡冰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仅“小气”,不允许原告与其他人有任何接触,而且胡乱猜疑,导致被告母亲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生育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次威胁和恐吓原告不准离婚,原告只得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2日正式进行结婚登记,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胡冰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胡乱猜疑,导致夫妻不和,进而引起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只好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3年1月,原告曾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12000元,原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八件套、麻将桌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并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人民法院经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胡冰冰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嫁妆的所有权,只要求拿回个人的衣物、用品,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胡冰冰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胡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按年度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财产处理:原告的嫁妆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胡某所有,原告的个人衣物及用品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照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莉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