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柴晓娟诉侯静静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娟,侯静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柴晓娟,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侯静静,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柴晓娟诉被告侯静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晓娟诉请:要求被告侯静静赔偿医疗费、车损、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4.7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侯静静驾驶电动车沿巩义市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口处时,与原告柴晓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柴晓娟到巩义市瑞康医院检查。原告在瑞康医院的检查费由被告侯静静支付。原告在巩义市瑞康医院检查后到巩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01.39元。原告系郑州先锋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1405.60元(34203÷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晓娟到巩义市城区飞龙电动车行修理其驾驶的电动车,支付修理费3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20元。原告柴晓娟以上损失共计2876.99元。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柴晓娟的申请,于2013年12月4日将被告侯静静驾驶的电动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柴晓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2876.99元。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治疗,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静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晓娟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柴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七十元,共计九十五元,由被告侯静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碧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