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审行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被执行人丁文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人民政府,丁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审行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为昌图县昌图镇政府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险峰。被执行人丁文秀,男,1959年5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丁文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昌政房补[2013]第8-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房补[2013]第8-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昌图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昌图县昌图镇银河村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于2012年8月3日对该区域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丁文秀的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经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丁文秀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丁文秀有证房屋面积为60.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80元,用途为住宅;无证房面积为20.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加之附属物评估总额为127391.65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未能与昌图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1日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补偿决定。给付被征收人丁文秀搬迁费609元、临时安置费二十一个月共12789元,总计13398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如交房时间有变化,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决定提供本征收区域内(银河小区)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的楼房两套。最后经过结算,由丁文秀向昌图县人民政府支付差价款23544.3元。被执行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院审查查明,昌图县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该补偿决定内容全面,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确定了被征收房屋的性质,评估程序公正。根据评估结果给付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该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昌图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决定生效后,催告被执行人丁文秀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决定的义务。昌图县人民政府已经提交补偿金额1600万元在昌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521012010109020851专户存储帐号内,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银河小区”内,周转用房的地点为康泰花园面积为71.54平方米的楼房。本院认为,昌图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昌政房补[2013]第8-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昌政房补[2013]第8-0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昌图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马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