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跃领与候学雷、范海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领,侯学雷,范海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李跃领,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被告:侯学雷,农民。被告:范海生,市民。原告李跃领与被告候学雷、范海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领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及被告候学雷、范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领诉称:2008年8月,我与被告候学雷、范海生签订了租赁塔机合同一份,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台塔机每天租金180元,启用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向我出具欠据两份,共计欠我租赁费合计694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候学雷、范海生一直未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候学雷、范海生支付给我塔机租赁费694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学雷答辩:虽然我在租赁原告李跃领塔机合同上签了字,但塔机实际使用者是范海生,并且我与范海生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规定,此租赁费应由范海生偿还。被告范海生答辩:租赁原告李跃领塔机是事实,我与候学雷签了协议,原告的租赁费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李跃领与被告候学雷、范海生签订了租赁塔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天每台1**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共欠租赁费74400元,已付5000元,下欠69400元。被告候学雷与范海生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李跃领的塔机的实际使用者为范海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范海生租赁原告李跃领塔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塔机的使用者是范海生,原告李跃领的租赁费应由范海生偿还。因双方约定利息的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生偿还原告李跃领租赁费69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候学雷在此案件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范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