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收、张栓才等与杨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收,张栓才,杨传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李收,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栓才,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传锋,男,1974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收、张栓才诉被告杨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收及两原告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窑厂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拖欠租金。2013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立下字据,承诺2013年9月30日以前付清租赁费73000元,否则自愿解除合同,退出砖厂。经原告再次催要,至今没有付分文租赁费。被告违反合同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未付清租金,为此原告请求解除窑厂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我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但解除合同则无正当理由,1、被告接手砖厂后,原告没有合法手续,经营期间经常被相关部门查处,协调相关部门付出巨大精力,生产也时断时续,亏损严重;2、砖厂不具备生产条件,购买设备,改造窑车,建新窑,建大棚前后投资200万元,导致生产���营资金紧张。二、我正积极筹备资金用于支付租金,要给合理的筹备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窑厂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在确山县双河镇王堂村李庄组有一名称为华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协商由乙方承包上述窑场。承包期限为9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50万元整,一年一付,乙方必须每年5月9日前将当年的承包费交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期支付承包费,甲方可单方终止协议等。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构见证后生效。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字,明港法律服务所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13年3月24日双方协商签订《窑厂承包补充协议书》,两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在2013年4月21日之前把拖欠的占地补偿费2万元支付到甲方李收手中,用于清偿2012年5月份之前占地补偿费,窑厂维修施工前,乙方必须把窑厂脱硫设施安装完毕,环保局验收合格后由张栓才在60日内办理窑厂的相关经营、生产手续,如脱硫设施没安装完毕,张栓才不负责办理手续。乙方履行完毕上述条件,甲方同意承包期延长到2028年元月1日,如乙方不履行上述条件,本补充协议无效,按原协议履行。明港法律服务所同日对补充协议进行了见证。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9月22日,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李收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租金73000元整,到2013年9月30日付清,……9月30号以前,没有付清我自愿解除合同,退出窑厂,两原告同意此约定。两原告事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经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书、补充承包协议书、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窑厂承包补充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依双方约定,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依约把窑厂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承诺的合理期限内2013年9月30日之前,仍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原、被告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2013年9月30日前,没有付清拖欠的租金,自愿解除合同,退出砖厂。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9月30前没有付拖欠的租金,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7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认可拖欠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称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收、张栓才与被告杨传锋于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窑厂租金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杨传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