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海,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22时05分,在唐山市滦县杨柳庄镇沙子河村北山场内,张永全驾驶的冀BM13**货车与周天祠驾驶的冀BN26**货车相撞,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天祠无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张永全承担周天祠一切车损,以修车票据为准。张永全车损自负。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如下:车辆损失费64220元(零部件费用59020元,维修、材料工时费用6200元,物品回收残值1000元),另支付鉴定费1400元,吊装费13000元,共计78620元。张海系周天祠驾驶的冀BN26**号货车的车主,其在被告处为冀BN26**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外张海还系张永全驾驶的冀BM13**货车车主,其在被告处为冀BM13**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786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永全和周天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张海所有的冀BM13**及冀BN26**两辆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有效年检及司机持有有效准驾驾驶证,证据二、冀BM13**、冀BN2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张海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以及投保期间投保的险种,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诉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四、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一份,证明冀BN26**车辆因事故受损的具体损失金额,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4张共计1400元,证明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证据五、吊装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对事故车辆进行实施救援而产生的实际费用13000元。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以及三者险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张海的损失拒赔。被告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二份,证明我公司拒赔的原因,就是原告系该两辆车的车主,我公司对该两辆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认可;对证据四认为车损过高,残值过低,价格鉴定书上表明价格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做他用;对证据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六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条款是无效条款。1、上述被告主张条款系格式条款系属于免责条款,并且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根据保险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述条款是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2、原告认为上述条款涉及有违公平原则,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对于原告具有多辆运输车辆是明知的,在这个前提下被告依然承保,却在出现事故后以肇事的两辆车辆均为原告所有为由拒赔,明显违背了合同的公平诚信原则,也有违当初原告投保的保险目的,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2时5分许,张永全驾驶冀BM13**号货车与周天祠驾驶的冀BN26**货车在滦县杨柳庄镇沙子河村北山场内相撞,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祠无责任。经交警支队委托开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N26**货车零部件费用59020元,维修材料工时费6200元,物品回收残值1000元,合计6422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400元,吊装费13000元。另查。原告张海系冀BN26**和冀BM13**货车的车主,两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N26**号货车与冀BM13**号货车在滦县杨柳庄镇沙子河村北山场内相撞有唐山市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了现场且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肇事车辆冀BM13**司机张永全负全部责任,本院对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冀BM13**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车损的残值应予扣除。被告抗辩的理由系肇事的两辆车的车主系同一人,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条款不予赔偿,根据庭审调查,肇事的两辆车均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向其明确告知此种情况不予赔偿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经济损失78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