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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马文珍与黎思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珍,黎思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马文珍,女。被告黎思捷,男。原告马文珍与被告黎思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思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珍诉称:被告黎思捷向江某某借款,邱某某(原告儿子)作担保,后江某某要求被告黎思捷还160,000元,当时由原告替被告黎思捷归还了江某某借款,但讲明,被告黎思捷2月15日前卖掉房子还钱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写明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黎思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本人黎思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马文珍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正,于2012年2月1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80,000元收条1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替被告归还的钱款是160,000元,已全部交付给江某某。江某某向本院陈述:确实收到160,000元,马文珍是替黎思捷还钱的。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违反约定,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黎思捷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思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文珍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黎思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朱劲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