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尹书永与尹红德、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书永,尹红德,马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513号原告尹书永,男,1963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德,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被告马宁,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尹书永诉被告尹红德、马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尹书永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书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尹红德、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书永诉称,2010年购买永煤集团内部房时,二被告让原告代其付款24万元,购房后二被告无钱装修,又要求原告为其装修,购买家具花费8万元。2013年7月份,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上合计欠款37万元,被告承诺有钱就还,现被告有钱就是不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7万元。被告尹红德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我从未向原告借款37万元,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马宁辩称,是我经手两次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是属实的,此款用于购买永馨园小区42号楼2楼西户的房子,同意与尹红德二人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尹书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日马宁给尹书永书写的欠条一份,金额32万元,此款用于购房及装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应由他们共同偿还。2、2013年7月1日被告尹红德借原告尹书永5万元通过ATM机转账,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红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欠条是最近刚刚写的,欠款不真实。对证2无异议。被告马宁对原告尹书永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被告尹红德、马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尹书永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被告尹红德、马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马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尹红德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1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尹书永与被告尹红德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尹红德分配了永煤集团永馨园小区42号楼住房指标一套,后由原告尹书永以被告尹红德名字交清了购买款。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尹红德账户打款5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宁为原告尹书永出具欠条,内容为“马宁欠尹书永购房款,装修借款32万元,二被告合计欠款37万元。”现原告尹书永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永馨园小区42号楼1单元2楼西户。本院认为,被告尹红德、马宁欠原告尹书永款37万元,有被告马宁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尹红德认可的ATM机转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尹书永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红德辩称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红德、马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书永欠款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尹红德、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审 判 员  姬钦锐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