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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余洋与XX、高应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XX,高应权,管雪霞,江淮,江国良,闫香霞,高兴,张李,李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58号原告余洋。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高应权,系被告XX之父。被告高应权,系被告XX之父。被告管雪霞,系被告XX之母。被告江淮。被告江国良,系被告江淮之父。被告闫香霞,系被告江淮之母。被告高兴。委托代理人高国爱,系被告高兴之父。被告张李。被告李娅,系被告张李之母。原告余洋与被告XX、高应权、管雪霞、江淮、汪国良、闫香霞、高兴、张李、李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元恩、人民陪审员占钧名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应权、被告高应权、被告闫香霞、被告高兴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雪霞、江淮、江国良、张李、李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洋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三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四与被告五、六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八与被告九亦是母子关系。2011年8月15日下午一时许,案外人易佳,驾驶现代牌小车带着被告四江淮从本县株林镇前往漕河镇路上与余佳、刘兵驾驶工程车通向行驶,易佳超车时因操着不当致使自己小车撞上路边土堆,损坏车头,易佳驾车在南门畈加油站处将余佳、刘兵的工程车逼停,以工程车未避让其超车致其损坏小车为由,要余佳、刘兵赔偿,双方发生争执。易佳及被告四江淮打电话找来被告一XX、被告七高兴、被告八张李、及XX等,这伙人到场对刘兵进行殴打,适原告在加油站处等候堂兄余佳众被告便围攻原告。被告XX用匕首刺伤原告腹部,至原告肝脏破裂,原告往塆里逃避,又被众被告刺伤臂部,若不是乡亲们叱责、阻止,原告小命早已归西。原告受伤后,被乡邻急送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又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继续治疗,因伤势复发又两次入院治疗。2012年8月17日,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案发后仅案外人易佳赔偿原告部分医药费及抚慰金五万元取得原告谅解,XX主动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为救治原告,家人放弃工作,损失惨重。原告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一、四、七、八无视法律,曾强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法律制裁,属咎由自取。各被告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之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药费692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10026.00元、误工费23624.00元、伤残补助金416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求医交通费6000元、合计154632.61元中的76368.61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九被告伤害原告的时间、地点、起因、手段、造成后果;3、住院小结,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与出院医嘱;4、治疗发票,拟证实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5、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6、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治疗时交通费支出;7、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天顺物流公司书证,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其母为照料人的误工损失。被告XX、高应权辩称:该案经过刑事案件的处理,一切都是事实。XX已经到了18岁了,等XX出来(监狱)找他本人。赔钱应该,但要看怎么赔。被告XX、高应权未提交证据。被告管雪霞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江淮、汪国良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闫香霞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江淮现已成年,他自己赔。被告张李、李娅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下午一时许,易佳驾驶现代牌小车带着被告江淮从本县株林镇前往漕河镇,路上与余伟、刘兵驾驶的工程车同向行驶。易佳在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自己驾驶的小车撞到路边土堆,致使小车车头损坏。易佳驾车赶至本县漕河镇南门畈加油站处将余伟、刘兵驾驶的工程车逼停,以超车时候工程车没有让路致使小车车头被损坏为由要余伟、刘兵赔钱修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易佳和江淮打电话叫来被告XX、高兴、张李和XX等人,均赶至本县漕河镇南门畈加油站处,几被告对打电话报警的刘兵进行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X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在南门畈加油站处等候堂哥余伟的原告余洋腹部刺伤,致使余洋肝脏破裂,余洋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66天,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余洋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共用去医药费69223.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用匕首将原告余洋刺伤,造成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未达到法定民事责任能力年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父母(监护人)被告高应权、管雪霞承担;被告XX系易佳和被告江淮“打电话叫来”,有“教唆”其打斗性质,属共同侵权人,因而,应与被告XX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淮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亦未达到法定民事责任能力年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父母(监护人)被告江国良、闫香霞承担。因易佳在事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50000元,取得了原告余洋的谅解,并放弃了对其追究责任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和江淮对原告余洋实施侵权行为的的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为7:3。本案中,虽然被告高兴、张李参与了此次打斗,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高兴、张李有致原告余洋受伤的具体行为,因此,被告高兴、张李、李娅(被告张李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余洋在诉讼请求中请求被告XX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因被告XX刺伤原告余洋的行为触犯刑法,受到了刑事处罚(判刑二年),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某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的精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洋的各项损失经计算和酌情认定为:医药费692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5元(3天×15元/天+63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271.74元(23624元/年÷365天×66天)、误工费22948.70元(22886元/年÷365天×366天)、法医鉴定费700元、求医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合计105338.05元,扣除易佳和XX已支付的70000元,余款35338.05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洋的各项损失35338.05元,由被告高应权、管雪霞赔偿24736.63元、由被告江国良、闫香霞赔偿10601.42元;被告高应权、管雪霞与被告江国良、闫香霞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高应权、管雪霞负担420元,由被告江国良、闫香霞负担280元,原告余洋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武审 判 员  甘元恩人民陪审员  占钧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