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张景文与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文,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景文。委托代理人:张大旭。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素荣。委托代理人:李培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负责人:于永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国,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景文诉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旭,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素荣、李培涛,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承包了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村土地4亩。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承包地内非法修建电塔一座,并侵占原告耕地约一亩。原告得知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返还耕地4亩并将电塔及其他建筑物拆除并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4月被告公司与公司周围的农户(包括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公司150米以内的不种地农户当年每亩补偿700元。协议签订后,直至2012年每年我公司都给原告在内的农户补偿款,2012年每亩价格涨到850元。如果原告不同意将地再租给我们,我们同意倒地,但电塔不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无权拆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负责保证线路畅通无阻,因路径等原因发生的纠纷由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在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墙外150米范围内的农户,如果不种地,每亩补偿700元,每年3-4月份现金付完。原告父亲张振国以原告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每年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不种地农户补偿款,得到补偿款后,土地由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占用。原告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均得到了补偿款。2012年5月份,原告发现其承包的地上建起了电塔,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争议。原告土地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村五支六,西邻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东墙,北邻五支干渠182.50米,东邻田埂,南邻田埂,南北长53.40米,东西宽50米。2013年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给付占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1200元,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一直未领取2013年土地补偿款,争议土地现仍由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占用。另查,2012年5月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投资建变电站一处,其中在诉争的土地上设电塔一座。2013年5月30日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签订一份《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协议称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将新建66千伏碧隆变电站(用户变)输变电工程中新建的66千伏碧隆分歧输电线路资产无偿移交给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移交设施及设备如下:新建66千伏碧隆变电站输变电工程(新建的0.26公里输电线路)。产权分界点为,新建66千伏变电站门型构架线路侧最外一个金具向线路侧延伸一米处为设备维护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由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负责维护管理,分界点及电源侧产权属辽阳供电公司,由辽阳供电公司维护管理。本案争议土地上的电塔归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所有并维护管理。在建输电线路时,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就占用土地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也未办理占用土地审批手续。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沙岭村介绍信及图纸、协议书、补偿款领取表、辽供电客服(2012)6608号辽阳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函、《用户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基于该协议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一直占用本案诉争土地。现原告以土地承包人身份要求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返还占用的诉争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电塔建造时未办理占地审批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景文承包的(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沙岭村五支六,西邻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东墙,北邻五支干渠182.50米,东邻田埂,南邻田埂,南北长53.40米,东西宽50米)土地返还给原告张景文;二、驳回原告张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辽阳碧隆碳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代理审判员 刘 国人民陪审员 单英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