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76号原告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善和,男。被告张某,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期限通知书。同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2月28日,双方生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9月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时有吵打,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对双方财产情况无法调查核实,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