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保、赵胜利、赵兴民、赵XX、赵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保,赵胜利,赵兴民,赵XX,赵兴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93号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兆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承勇,男,职员,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昆瑞,男,职员,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建保,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胜利,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兴民,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X,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兴旺,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阿农信社)与被告李建保、赵胜利、赵兴民、赵XX、赵兴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承勇、王昆瑞、被告李建保、赵胜利、赵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赵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信社诉称:2009年11月9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建保、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了(大桥)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933324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李建保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用途是种植,2010年11月17日到期,现仍欠本金15732.05元,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全部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两万元给付了借款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保立即归还借款15723.05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到偿还日止的利息;被告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建保辩称:我没有借款,吕同山从中办理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赵胜利辩称:根本不知道担保的具体情况,知道联保这个事,但一直认为是办理贷款证。被告赵某甲辩称:贷款我没有见过。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1、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桥)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933324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最高贷款额2万元;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借款人、联保人、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将借款2万元发放给了借款人,于2010年11月17日到期。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催收公告;拟证明因借款人没有根据其与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营业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予以公告催收,请下列借款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与我社联系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12月23日对被告李建保借款2万元及利息进行了逾期催收。被告李建保认为证据一上不是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胜利认可自己的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甲认为证据一不是本人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申请对李建保、赵某甲在证据一上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一的鉴定申请,因在约定时间内,被告李建保、赵某甲均未到选定的鉴定机构提取笔迹样本,故本院推定签名为二被告字迹。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大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建保、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大桥)农信联保借字(2009)年第933324号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建保,联合保证人为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最高贷款额为2万元;以上人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利息计付方式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09年11月18日原告将2万元打入李建保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8.53140‰,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7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建保归还4276.95元,五被告尚欠15723.05元未有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自始未到庭参加诉讼,复庭时被告李建保、赵胜利、赵某甲亦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东阿农信社下属单位大桥信用社与被告李建保、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李建保、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小组各成员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限内,对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将2万元贷款于2009年11月18日发放给被告李建保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建保已经偿还4276.95元,对下欠借款本金15723.05元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赵胜利、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保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723.05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赵胜利、赵兴民、赵XX、赵兴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人民陪审员  李召阳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