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洪法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同力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同力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郑砼,张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洪法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华浮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科教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同力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14号。法定代表人:郑砼,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郑砼,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武汉市同力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路37-10号。身份证号:422426196705100072。第三人:张立华,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武汉市同力环境保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洪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津仲裁字第90号裁决书和(2011)洪法执裁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第三人郑砼所有的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路14号1栋1-5-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洪200006672,建筑面积为105.02平方米)和第三人张立华所有的坐落于武昌区巡司河商住区汇文新都C区6-1-5-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昌2007004332,建筑面积为118.6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律二〇一三年××月××日书记员 陈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