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许,在云阳县青龙路68号3单元12-1房屋内,被告人熊某某因用水之事与合租此房的梁某某发生争吵,后熊某某持刀将梁某某的前额砍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熊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伤害梁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已支付梁某某的医疗费,另赔偿梁某某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梅栋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童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