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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锟与王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锟,王海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007号原告韩锟,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廷,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原告韩锟与被告王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隋海鹏、人民陪审员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向被告王海廷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韩锟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锟诉称:2012年11月8日,王海廷由于资金周转向韩锟借款26000元,约定2012年12月7日还款。但至今未还,故此韩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海廷向韩锟还款26000元;2,诉讼费由王海廷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韩锟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王海廷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王海廷承担。原告韩锟向本院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王海廷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韩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韩锟向王海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向韩锟借款现金人民币26000元整,2012年12月7日还清。庭审中,韩锟称王海廷已偿还上述借款中的16000元,尚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韩锟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海廷向韩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海廷应履行还款义务,韩锟称王海廷已偿还26000元借款中的16000元,故对韩锟要求王海廷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海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廷偿还原告韩锟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王海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海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隋海鹏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