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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刘某强制医疗申请刑事一审决定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4)浑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某,男,1953年6月5日出生。现临时约束在浑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男。系刘某哥哥。指定诉讼代理人禹喜元,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刘某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会见了被申请人刘某,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了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被申请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及指定诉讼代理人禹喜元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3年9月20日早晨7时10分左右,东坊城乡长条村村民王某到大门口倒泔水之时,被刘某用铁锹砍伤头部,送至浑源县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晚上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涉案精神病人刘某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同村村民反映刘某曾多次殴打村民,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法定代理人刘×对浑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刘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诉讼代理人禹喜元对申请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刘某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强制医疗由国家承担治疗费用,使其能够尽快回归社会,保障公共安全,避免再度发生类似案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早晨7时10分左右,东坊城乡长条村村民王某到大门口倒泔水之时,被刘某用铁锹砍伤头部,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0日晚上死亡。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申请涉案精神病人刘某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同村村民反映其曾多次殴打村民,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浑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说明,证人刘1、刘2、刘3、刘4、黄1、左1、穆1证言,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关于刘某精神状况的证明材料、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刘某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浑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其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刘某的代理人关于其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秦海静审 判 员  孟建光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