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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打工。2010年6月21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在玉环县楚门镇三联村“琼誉阀门有限公司”上班之际,趁人不注意,先后4次窃取该厂铜粉并装入自制裤子口袋,共计铜粉56.58斤。经估价,上述被窃铜粉价值共计人民币962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玉环县楚门镇蒲田村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裤子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