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茶陵县长岭茶场与陈夙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长岭茶场,陈夙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茶陵县长岭茶场。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杨兰花,该茶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夙娇,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原告茶陵县长岭茶场(以下简称长岭茶场)诉被告陈夙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被告陈夙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茶场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签订过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占用了原告的门面从事纸花经营。原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再不愿与被告继续签租赁合同,但鉴于某种原因,遂由被告继续占用,但未签订任何协议。现因原城西农贸市场的范围太窄,给老百姓的农贸交易带来不便和诸多的安全隐患。为此,茶陵县人民政府为解决民生问题,决定将原告出租的房屋全部拆迁,扩宽城西农贸市场,由此,被告必须腾空原告出租的房屋。为了减少经济损失,除茶陵县政府于2012年4月份张榜公布要求被告搬迁,原告多次口头通知外,原告曾于2013年9月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且多次与被告协调补偿问题,但被告不予配合,对原告的书面通知和解释不予执行,至今未腾空其所占用的房屋,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有原告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无异议;2、《长岭茶场1号门面租户谭冬洋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应补偿被告陈夙娇5143元装修款。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评估单位工作人员评估时未出示证件,另外评估的面积与事实不符;3、《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夙娇口头答辩,不能腾出房屋,因其与原告口头达成的合同没有到期,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要腾房的话,要求原告赔偿其3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08-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的场长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质证认为,2008年前签订了书面合同,2008年后就没有签书面合同,对被告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合同期限;2、1999年12月24日押金票据100元,2000年12月20日押金票据300元,2012年元月5日的租金票据4700元,证明被告在2008年之后继续向原告交了租金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异议的理由,故对原告的证据应予认定。二、对被告的证据1,从2008年之后就无书面合同,虽然原告认为有口头租赁合同,但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的口头协议应予认定,协议中有期限约定不应认定;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中的陈述意见以及本院认定证据的结果,本院对本案予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长岭茶场原在茶陵县城关镇炎帝中路建有一栋楼房,为提高楼房的使用价值,原告决定将该楼房的第一层用作门面房出租。1998年至2008年度之前,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之后,即从2008年初原、被告就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因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屋,原告就口头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出租门面房,而被告也按租赁的要求在每年年初交了租金,直至2012年元月5日交租金4700元。从2013年被告就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但该出租门面房至今还是被告使用。2012年,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扩建和改造城西农贸市场,2012年4月22日,茶陵县人民政府正式作出征收决定书,确定了征收范围,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设施均要拆除,原告长岭茶场的该栋楼房也在征收拆除的范围之列。因此,原告只好服从县政府的决定,要及时收回出租的门面房交给拆除,接着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且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调补偿问题并要求搬出交还使用的门面房,但被告不予配合。为了便于处理征收补偿问题,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城投公司委托株洲正辉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必须拆除的房屋和设施进行了价值评估,被告使用的门面房的附属设施及特殊装修明细表中的价值是5143元,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的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有原告的房屋。被告认为,与原告口头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于1998年至2008年之前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从2008年起,原告虽然口头同意让被告继续使用出租的门面房,被告也在2012年底之前交纳了租金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承诺门面房的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终止合同。现原告为了执行茶陵县人民政府决定,同意将出租的房屋进行拆除,是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支持公益事业的行为,为此要求收回出租的房屋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其占有原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的理由,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夙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其所占有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茶陵县长岭茶场。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陈夙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龙 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昭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