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又各薛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系监利县法津援助中心律师。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沪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受害人龚某甲因双方所经营的客车发车时间问题发生口角,龚某甲用手拍打薛某甲所驾驶的客车面板,薛某甲将龚某甲头部抵在客车面板上进行撞击,经人劝架后双方离去。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受害人龚某甲为此再次发生口角及支扭,龚某甲被薛某甲用拳、脚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提出了监检刑量建(2013)1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薛某甲在法庭上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刘建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甲因双方所经营的客车发车时间问题发生口角,龚某甲用手拍打薛某甲所驾驶的客车面板,薛某甲即以此为由将龚某甲头部抵在客车面板上进行撞击,经人劝解后双方离去。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薛某甲与被害人龚某甲为此再次发生口角并支扭,被告人薛某甲用拳、脚将被害人龚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为被害人龚某甲支付了医药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龚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与被告人薛某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薛某甲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从宽处理,本院已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甲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乙、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物证照片及书证;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应予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