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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侯亚芹与张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芹,张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侯亚芹,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张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单位职员。原告侯亚芹与被告张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芹,被告张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亚芹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望驾驶津BY11**号小客车沿复兴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张望驾驶车辆未及时刹车,造成冯磊驾驶的津CY63**号车辆被追尾。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坐在冯磊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造成其受伤,于当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颈部及右膝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31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医疗费及伤情;证据3、天津天瑞成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建休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损失。被告张望辩称,津BY11**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姐姐张健,一直由我使用,制动性能不存在问题。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认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19时30分,被告张望驾驶津BY11**号机动车在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米兰超市附近)行驶时,其所驾车前部追尾案外人冯磊所驾驶的津CY63**号(现牌照号为津ABN0**)机动车后部,造成冯磊及乘车人原告侯亚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事故当日下发津B00253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张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亚芹于当日经交管部门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颈部、右膝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817元。原告自述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津BY11**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张健,事发时由被告张望驾驶。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应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张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剩余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次,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其就医情况,本院依此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817元。二、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200元。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因事故受伤休假15天扣发收入2000元,并提供天津天瑞成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关于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状况,故确认其月收入3000元的误工标准。关于误工时间,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虽其仅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三天的诊断证明,但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1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侯亚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7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017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7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017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望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亚芹医疗费817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017元;二、驳回原告侯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侯亚芹承担10元,被告张望承担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