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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诉吴云红、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吴云红,孙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79号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祥宇。委托代理人王兴立。被告吴云红。被告孙剑。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红、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立、被告吴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砖600000块,被告孙剑给原告出具了收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和盖有砖厂印章的600000块承重砖提货卡片三张,当时约定每块砖送到原告工地处,每块砖单价为0.33元。可是被告只给原告运送了200000块红砖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拖送货至今,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货物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给付尚欠承重砖400000块的义务或返还剩余红砖款人民币14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云红辩称,沈阳云红砖制品厂已于2011年10月31日被吊销,我也没有实际经营该厂。被告孙剑怎么收取原告砖款我不清楚。我对原告出具的提货卡片和被告孙剑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厂的印章在吊销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走了,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孙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云红系沈阳云红砖制品厂经营者,2011年10月31日该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2012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孙剑处购买红砖600000块,被告孙剑向原告出具收到砖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和三张分别为承重砖200000块的提货卡片。现原告称被告履行部分合同内容,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或返回相应砖款。在审理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2日收据、提货卡片复印件,个体工商户企业查询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沈阳浑南祥瑞工业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