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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慧勇,男,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本市。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慧勇、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7日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女马某某(2000年6月20日出生)。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互不相让而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共同购置的财产有南山北路住房一套104平方米,全产权(没有房产证,没有合同,被告单位集资房屋),2005年13万多买的;创维41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皮革沙发茶几一套、饮水机一台;晋C*****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被告仅对汽车持有异议,称汽车是其父母出资买的,车主是其姐姐,并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同时提供了该汽车的行车证。庭审中原告称孩子要随其生活,并提供了孩子书写的声明,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同时要求将房屋归其所有和孩子居住,又提供了原告受伤的照片,称是被告所打。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认殴打原告,房屋虽是共同买的,但买房时原告父母出了20000元,被告的父母出了64000元,没有还,并提供了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记载了买房时的出资情况;对此,原告则称双方父母的钱早已还了。即使没还也是父母赠与的,不属于借债。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在财产分割上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婚后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也属正常,但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即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双方亦无异议,予以准许,被告应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购置的房屋按相应法律规定,考虑到妇女儿童的权益,该房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住房补助,关于该房屋的价值,庭审中被告主张按30万元价值分割,原告经考虑后同意被告的意见,故原告住房后应补偿被告15万元。关于晋C*****小汽车,被告提供的行车证证明了该车的所有人并不是原、被告,故该车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辩称的在买房时双方父母出资64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也未否认,但对这两笔款项是否偿还存有争议,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双方父母出资的行为应视为赠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南山北路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150000元住房补助。四、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皮革沙发茶几一套、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创维41寸液晶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一审判决后,王某某、马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内容。2、改判马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改判给付马某住房补助50000元。4、判决马某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马某上诉请求:1、改判子女随其生活,由王某某支付抚养费。2、改判住房归其所有。3、判令购买房屋时上诉人父母出资的6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分割。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马某因离婚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对准予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本案中的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双方婚生女书面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居住生活,结合子女生活现状以及双方各自的抚养条件,由王某某继续抚养为宜,马某应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并无不当;位于本市南山北路的住房,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马某关于该房产系单位集资房,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该房产的分割,应综合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来依法分割,一审判决住房归王某某所有,同时给付马某150000元住房补助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对于王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失和马某关于购买房屋时其父母出资的64000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分割的上诉请求,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王某某、马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