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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7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826号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双兴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827-5。法定代表人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骏马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骏马公司与太平洋分公司订立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骏马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K48**的车辆在太平洋分公司处进行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0时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2012年3月31日,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将车门打开,乘客张寒冰掉出车外,造成张寒冰身体损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解,骏马公司向张寒冰支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5851.62元。骏马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已向太平洋分公司报案,后到太平洋分公司进行理赔,在理赔过程中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骏马公司至今未获得理赔款。骏马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理赔款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太平洋分公司应全额支付理赔款。为维护骏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1.太平洋分公司支付骏马公司保险赔偿金4585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答辩称:一、认可与骏马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于骏马公司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二、骏马公司提出的部分费用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护理费没有护理合同和正式发票,误工时间过长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医院证明,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任何票据,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骏马公司为京AK48**客车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68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2012年3月31日9时35分许,骏马公司雇佣的司机蒋国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时,未安全驾驶,将车门打开,导致三者张寒冰摔出车外,造成张寒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队认定,蒋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寒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寒冰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骏马公司为张寒冰支付医疗费12851.62元。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骏马公司与张寒冰达成和解,由骏马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寒冰各项损失33000元,并于2013年3月8日执行完毕。庭审中,骏马公司明确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为张寒冰支出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2851.62元,护理费按20天计共1967元,误工费按300天计共2950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共1533元。对此,太平洋分公司表示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均不认可,并针对误工期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针对该项鉴定申请,经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7日,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函称,经审阅委托内容和送鉴材料后,本案因缺少病历,无法鉴定。上述事实,有骏马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司机从业资格证、司机身份证、道路运输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清单、工资证明、护理证明、赔偿执行凭证,太平洋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与太平洋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太平洋分公司认可骏马公司因涉案事故为三者支付医疗费12851.6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骏马公司为三者支付护理费1967元,本院认为根据骏马公司提交的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骏马公司主张的误工费,因太平洋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而骏马公司又无法提供三者病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具有合理性,故本院综合考虑诊断证明、三者受伤程度、三者工资证明等情况,酌定三者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每月按2950元计。关于骏马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万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