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629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4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419197904****73,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曙光路某海鲜酒楼厨师,住湖南省宁乡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3年2月9日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骑电动车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86号长沙县公路局宿舍门前路段,与贺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贺某某为防付某某逃跑,拔掉付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双方发生争执。贺某某从后侧抱住付某某,付某某左右挣扎,抓住贺某某的肩膀和前胸,将贺某某甩在地上,致贺某某右肩着地,右手当即不能动弹。贺某某用左手揪住付某某不放,周围群众拨打110电话报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将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鉴定,贺某某的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并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2月23日,付某某的亲属与贺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贺某某16000元,贺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某的病历、(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3]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芙公(韭)决字[2013]第0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贺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邓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付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