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曾丽萍与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萍,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420号原告曾丽萍,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单位员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中宁,总裁。委托代理人张淼堂,单位员工。原告曾丽萍与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美玲、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萍诉称,2012年12月7日23时21分,案外人施xx驾驶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xx**小型客车沿恒丰北路斜拉桥由南向北驶至沪太路路口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红灯时由东向西驶入,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施xx驾车转弯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均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71400.4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护理用品费50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70元、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xx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认可192元;护理用品费按责任认可25元;鉴定费按责任认可1200元;律师费过高,承担50%。事发后,垫付了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修理费、牵引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6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护理用品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3时21分,案外人施xx驾驶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xx**小型客车沿恒丰北路斜拉桥由南向北驶至沪太路路口以约64km/h的速度左转弯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红灯时由东向西驶入,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施xx驾车转弯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均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次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月1日出院。2013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0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9%,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审理中另查明,沪Fxx**小型客车系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审理中,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由两被告各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史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用品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执照,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及施xx均违反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施xx作出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但根据本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施xx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施xx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扣除自费饮食及无医疗费发票的部分后实际支出部分为69944.5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37674.77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执照,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年予以计算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4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月120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期限为4个月,本院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的休息期予以酌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予以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八、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九、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十、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十一、物损费,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停车费、牵引费、修理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十三、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4300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丽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791元、护理费1833元、修理费1000元、牵引费70元、物损费2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丽萍医保部分医疗费20042.76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848.49元、护理费1602.18元、交通费162元、辅助器具费124.20元、营养费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60元;三、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丽萍医保部分医疗费2226.97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6848.48元、护理费178.02元、交通费18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停车费198元、护理用品费3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440元(已履行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60元(原告曾丽萍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