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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与董裕德、曹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董裕德,曹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裕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苗。委托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裕德、原审被告曹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裕德在原审诉称:2012年12月25日13时,董裕德步行在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村道时,遭遇曹苗驾驶的皖08-325**号变型拖拉机碰撞致伤,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苗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裕德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伴皮肤挫伤,外踝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裕德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因曹苗驾驶的皖08-325**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曹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医药费9697.2元、护理费27040元[(34天+90天)×2人+90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34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400元(214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年)、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8965.2元。曹苗在原审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曹苗已垫付董裕德医疗费9013.4元,另付现金1000元,曹苗驾驶的拖拉机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董裕德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原审辩称:董裕德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董裕德已年满65周岁,董裕德提交的居住证明、聘任协议的真实性有瘕疵;护理期护理人数过多,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可酌情核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付范围。要求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3时,董裕德步行在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村道时,遭遇曹苗驾驶的皖08-325**号变型拖拉机碰撞致伤,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苗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裕德受伤后当即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伴皮肤挫伤、外踝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曹苗驾驶的08-32559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董裕德受伤时系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在安庆城区从事嘉宝莉漆销售工作,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现董裕德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9697.2元、护理费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100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7565.2元,曹苗已垫付10013.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董裕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临时聘用协议及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花名册、居住证明各1份,曹苗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1份,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苗驾驶的拖拉机将董裕德碰撞致伤,曹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曹苗应该赔偿董裕德全部经济损失。由于曹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董裕德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替代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则由曹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董裕德各项损失114188元;二、曹苗赔偿董裕德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377.2元,与曹苗先行垫付的10013.4元相互冲抵后,董裕德尚应返还曹苗6636.2元;三、驳回董裕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曹苗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董裕德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内由二人护理明显不当,且董裕德护理期限过长;2、董裕德虽然提供了用工协议及工资表,但未提供社会保险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董裕德年满6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董裕德的误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20日;3、董裕德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董裕德提供的用工协议及工资表不属实,董裕德已经年满65周岁,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未予扣减明显错误;4、原判董裕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5、原判董裕德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认为以300元为宜;6、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多承担医疗费3000元,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苗在二审辩称: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一、二、三、四、五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第六项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裕德在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董裕德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年满65周岁,董裕德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董裕德误工时间是否过长,标准是否过高;2、原判董裕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二人护理有无事实依据,护理期限是否过长;3、原判董裕德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4、原判董裕德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5、原判交通费1000元是否正确;6、原判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额判决是否正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董裕德在原审提举了其在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和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审法院据此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董裕德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董裕德在原审提举了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和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28日的疾病诊断书,该疾病诊断书分别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审法院依法据实认定董裕德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护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董裕德提供的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明确载明“护理2人”,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董裕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由二人护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裕德在原审提举了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及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28日的疾病诊断书,该疾病诊断书分别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护理2人”和“建议休息叁个月、护理”。原审法院依法据实认定董裕德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董裕德在原审提举了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以及其与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聘用协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董裕德在原审提举的其在安庆市盛耀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10、11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原审法院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董裕德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董裕德已经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原审法院将其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明显错误,董裕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024元/年×15年×10%=3153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董裕德为十级伤残,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裕德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等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和安庆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董裕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董裕德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尊重,董裕德的交通费应当认定为3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六)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额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本案中,董裕德的医药费为9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营养费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合计16377.2元,超出交强险6377.2元,该超出部分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董裕德的损失为医药费96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704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36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合计为1637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6377.2元,由侵权人曹苗负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89976元,未超出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限额,该款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合计应赔偿董裕德99976元,曹苗应赔偿董裕德63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董裕德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3)怀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董裕德各项损失114188元;二、曹苗赔偿董裕德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377.2元,与曹苗先行垫付的10013.4元相互冲抵后,董裕德尚应返还曹苗6636.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董裕德各项损失99976元;四、曹苗赔偿董裕德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6377.2元,与曹苗先行垫付的10013.4元相互冲抵后,董裕德尚应返还曹苗3636.2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承担1235元,董裕德承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 审 判员 马文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章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