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盛与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盛,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1470号原告何盛,男,汉族。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莎,女,汉族。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委托代理人胡倚墨,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盛,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丽莎、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倚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同工同酬的钱25177元;2、两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980元;3、两被告支付2013年7月无工作期间工资1600元;4、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原告确认其第1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鹏劳公司答辩称,1、关于同工同酬的诉求,我方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不予审理;2、关于第二项诉求,仲裁阶段与一审阶段的金额不同,请求不予支持;3、我方已经足额及时支付了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第二项所有诉求。另,鉴于仲裁裁决书已经支持了2013.3月的工资差额189元,我方并未起诉,我方也同意支付;4、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从2013年7月1日开始不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连续旷工达到15天,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是符合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依法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基本意见同被告鹏劳公司,同时补充如下关于二倍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被��运输公司是根据用人单位自主合法行使用工权,通知了原告到新的工作岗位,原告拒不服从,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我方不需要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鹏劳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鹏劳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运输公司下属单位深圳市东湖汽车客运站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地点在深圳,岗位为厨师。从2012年10月起,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为场站管理,另约定原告月工资2100元,该工资总额包括正常工作日及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6天),如用工单位未安排4天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仍按该工资总额发放,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1320元计算,另外不住单位宿舍的,还有200元房补,如住单位,则不发放房补。原告在东湖客运站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鹏劳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不服从转岗安排为由,决定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深圳市公路客货运会议签到表显示2013年7月1日,原告参加派遣工转岗场站公司面试会。原告明确表达了不去关外工作地点上班。原告称其填写了简历表,等被告通知但被告一直未通知。被告鹏劳公司称被告运输公司新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场站公司,需要对场站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所以原告就由被告二成立的场站公司来统一管理安排到各个地点去工作,工资待遇是不变的,地点会根据情况变化。又查,原告工资表显示2013年4月之前正常出勤(正常工作时间+4个休息日)的月工资2100元,2013年4月起正常出勤的月工资2189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2402.51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两被告连带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所有福利补贴1971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800元;4、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底薪差额3380元;5、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资1600元。该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2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9元;2、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10.04元;3、被告鹏劳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809.2元;4、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鹏劳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鹏劳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1月起欠发最低工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月工资2100元,包含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的工资时薪为工资总额÷(21.75×8+4×8×2),经核算除2013年3月原告的时薪为8.8元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外,其他月均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鹏劳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8元[(9.19-8.82)×(21.75×8+4×8×2)],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被告鹏劳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89元。关于2013年7月工资问题。2013年7月16日后,原告已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要求被告支付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鹏劳公司应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809.3元(2189÷(21.75×8+4×8×2)×11×8],对原告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2013年7月1日仅是面试会,只是提出几个地点给原告选择,被告鹏劳公司未提交证据���明已明确安排了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原告未按照安排的具体工作岗位到岗,故被告鹏劳公司以原告不服从转岗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46.08元[(2402.51×12+189)÷12×4×2]。此外,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被告鹏劳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盛支付2013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89元;二、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盛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工资809.3元;三、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46.08元;四、被告深圳市公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何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鹏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智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