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巫家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分别于2013年的2月16日凌晨4时许、3月10日10时许、7月5日12时许、8月9日13时许、8月20日6时许、8月21日21时许、8月30日凌晨5时许,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书山路18号对面集资楼下、西环路“荣华超市”旁边的出租房一楼、武宣县中医院门诊楼旁边、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停车场、仙蜜路北一巷80号楼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花圃旁边树脚下,盗走罗某某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廖某某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江某的红色飞肯牌FK125-2G型摩托车1辆、黎某的红色劲隆牌JL125-71型摩托车1辆、梁某某的红色隆鑫牌LX125-31型摩托车1辆、吕某的黑色王野牌电动车1辆、吴某的紫色松吉牌电动车1辆。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和电动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010元、3096元、4224元、4452元、2727元、800元、2050元。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巫某协助一陌生男子盗走覃某某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10号楼门前的蓝色大运牌DY125-8型摩托车1辆及车尾箱内的钱包和现金人民币350元,巫某分得现金200元,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覃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964元。巫某将其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盗得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覃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罗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吴某被盗的电动车已被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盗走罗某某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卖给赵某,赵某明知是盗来的电动车而购买。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赵某手上提取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失主罗某某。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10元。另查明,巫某盗窃该电动车前在武宣县城的一家电动车市场偶遇素不相识但有意购买电动车的被告人赵某,然后留下赵某的手机号码,巫某盗得该车后即与赵某联系,并开车到位于武宣县二塘镇的广西国有黔江农场三队加油站附近卖给赵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16日上午9时30分罗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被盗。(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赵某手上提取并扣押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电动车发还给失主罗某某。(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10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经辨认确认卖车给其的男子是巫某。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3、失主的陈述罗某某陈述称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其开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停放,后到二楼网吧上网,当日凌晨4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上午9时许到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超时空网吧”一楼楼梯口旁边盗得一辆电动车后开到广西国有黔江农场三队加油站附近卖给武宣县二塘镇上召村的一名男子的事实。(2)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其在广西国有黔江农场三队加油站附近跟之前在武宣县城电动车市场偶遇过的巫某购买一辆盗来的电动车的事实。二、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18号对面的集资房楼下盗走廖某某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0日上午12时41分廖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18号对面的集资房楼下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096元。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18号对面的集资房楼下。3、失主的陈述廖某某陈述称2013年3月10日8时许,其开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到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18号对面的集资房楼下停放后到楼上朋友家玩,当日12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遂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武宣镇书山路的一栋集资房楼下盗得一辆电动车的事实。三、2013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北“荣华超市”旁边的出租房,将江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25-2G型摩托车盗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6日9时江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北“荣华超市”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飞肯牌FK125-2G型摩托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224元。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北“荣华超市”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3、失主的陈述江某陈述称2013年7月5日7时许,其将一辆红色飞肯牌FK125-2G型摩托车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北“荣华超市”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次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遂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北“荣华超市”旁边的楼房内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四、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中医院内,将黎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右边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25-71型摩托车盗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4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9日13时35分黎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中医院门诊楼大门右边的一辆红色劲隆牌JL125-71型摩托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452元。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中医院门诊楼大门右边。3、失主的陈述黎某陈述称2013年8月9日9时许,其开一辆红色劲隆牌JL125-71型摩托车到武宣县中医院内,停放在门诊部门口右边。当日13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遂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中医院门诊楼右边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五、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10号楼门前,伙同一名男子盗走覃某某的一辆大运牌DY125-8型摩托车,车尾箱内有现金,该男子分给巫某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覃某某。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9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9日8时29分覃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自家门前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964元。(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17日公安民警根据群众报案从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东的一片桉树林里面提取到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覃某某。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10号楼门前。3、失主的陈述覃某某陈述称2013年8月8日23时许,其将一辆大运牌摩托车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自家门前,次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车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遂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北一巷与一名男子盗得一辆摩托车,车尾箱有现金,其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六、2013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将梁某某停放在该院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25-31型摩托车盗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0日7时19分梁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25-31型摩托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727元。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3、失主的陈述梁某某陈述称2013年8月20日凌晨零时许,其开一辆红色隆鑫牌LX125-31型摩托车到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停放。当日7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遂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盗得一辆摩托车的事实。七、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北一巷80号楼旁边的出租房内,将吕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黑色王野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5日12时46分吕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北一巷80号楼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的一辆王野牌电动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78元。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北一巷80号楼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3、失主的陈述吕某陈述称2013年8月21日,其将一辆王野牌电动车停放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北一巷80号楼旁边的出租房一楼大厅。2013年8月24日21时许回家发现电动车不见,次日即报警。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武宣镇仙蜜路北一巷一集资房一楼大厅内盗得一辆电动车的事实。八、2013年8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巫某窜到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将吴某停放在该院花圃旁边树脚下的一辆紫色松吉牌电动车盗走。后拿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寺山街交给之前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冯某(另案处理)拿去抵押要钱,冯某拿车去抵押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退还给失主吴某。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30日7时37分吴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花圃旁边树脚下的一辆紫色松吉牌电动车被盗。(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54元。(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30日14时许公安民警从冯某手上提取到吴某被盗的电动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失主吴某。(4)辨认笔录,证实冯某经辨认确认叫其帮拿电动车去抵押的人是巫某。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花圃旁边树脚下。3、失主的陈述吴某陈述称2013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其将一辆紫色松吉牌电动车停放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花圃旁边树脚下。当日7时许发现电动车不见,遂报警。4、证人证言冯某证实其是吸毒人员,很多吸毒人员认识其,2013年8月30日,其帮巫某拿电动车去抵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巫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武宣县妇幼保健院内花圃旁边树脚下盗得一辆电动车,后拿车到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寺山街交给之前一起吸毒时认识的冯某拿去抵押要钱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办理吴某电动车被盗一案中发现巫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3年9月1日在武宣县城“思新宾馆”大堂抓获巫某,并从巫某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弹簧刀1把、扁匙1把、双头梅花扳手1把。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2年5月4日巫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巫某、赵某到案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巫某身上提取并扣押的作案工具。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巫某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日期。4、户籍证明,证实巫某、赵某的出生日期。以上本案全部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8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6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电动车而购买,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巫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巫某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三、被告人巫某分别退赔失主廖某某、江某、黎某、梁某某、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96元、4224元、4452元、2727元、2278元。四、作案工具液压剪1把、弹簧刀1把、扁匙1把、双头梅花扳手1把,没收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登高审 判 员 黄启石人民陪审员 徐文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