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冯玉才与张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才,张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冯玉才。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忠波。委托代理人万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负责人屠国法,该公司经理。原告冯玉才诉被告张忠波、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明、被告张忠波委托代理人万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才诉称,2012年9月2日10时左右,张忠波驾驶苏K56Y**小型轿车沿204国道大丰市草堰镇丁溪加油站驶出向路面,与我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忠波与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56Y**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8904.63元,被告张忠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0时左右,张忠波驾驶苏K56Y**小型轿车沿204国道大丰市草堰镇丁溪加油站驶出向路面,与冯玉才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玉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忠波与冯玉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56Y**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原告在大丰市草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单据、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发票,交通费、大丰市东华工艺品厂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5个月过长,应酌情确认为伤后三个月。原告主张的财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认损失:医疗费20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44元(9元/天×14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月)、护理费950.4元(59.4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644.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损失12644.0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644.03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二、本案中被告张忠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忠波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郁 剑 波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翔宇(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