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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文华与被告张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张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6号原告:原告赵文华。被告:被告张路军。原告赵文华诉被告张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文华到庭参加���讼,被告张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文华起诉称:被告张路军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张路军立即支付材料款8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将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62%。被告张路军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文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赵文华的身份证、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路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材料款8900元,并约定自2010年2月3日起三个月内不计息,三个月后按月利息2%计息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张路军。被告收到相关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青田县文华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货款为89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0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8900元,并约定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息,三个月后按月2%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赵文��与被告张路军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89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8900元并就其违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文华货款8900��,并自2010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培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