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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调确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房屋析产纠纷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仓调确字第3号申请人刘某甲,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齐某某,女,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刘某乙,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人刘某丙,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某甲、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某甲、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房屋析产纠纷,于2013年12月30日经福州市仓山区人民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刘景华、刘某甲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两间房屋归申请人刘某甲所有;靠南上下两间房屋归申请人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所有;二、各申请人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甲、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某甲、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经各申请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