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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井祥文,赵如玲与曹明红,卞广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祥文,赵如玲,曹明红,卞广青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井祥文。原告赵如玲。被告曹明红。被告卞广青。原告井祥文、赵如玲诉被告曹明红、卞广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祥文、赵如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明红、卞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祥文、赵如玲诉称,2013年5月,被告曹明红、卞广青以出让二人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建宁路5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为由,与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9万元。2013年5月16日,二原告交给二被告定金10000元。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卖房协议,也未及时退回收到的定金。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曹明红、卞广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明红、卞广��与原告井祥文、赵如玲口头协商,将被告曹明红、卞广青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新浦区海南小区5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卖予原告井祥文、赵如玲。2013年5月16日,原告井祥文、赵如玲向被告曹明红、卞广青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曹明红、卞广青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定金一万元整,房子总价491000元,收款人为曹明红、卞广青”。2013年5月31日,被告曹明红又向原告井祥文、赵如玲出具二份说明,内容为:“房子过户费用卖家交纳”、“如有变化,定金一万元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购房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退还定金,应当将所收定金退还原告,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付款利息。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协议关于购房款及房屋交付日期等主要条款如何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红、卞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井祥文、赵如玲定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明红、卞广青负担,于给付原��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